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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鵲純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聲明、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