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阮玉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給付工資部分在原審原聲明:被上訴
人應自違法解僱上訴人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給付
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審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陳稱違法解僱上訴人
之日為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並就此部分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4年1月
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8,59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47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2月19日因病經診斷為咽喉發炎,醫
囑應休養3至5天,並已交付診斷書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
人表示診斷書不能算有效力,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不要伊再工作,要求伊於翌日再去醫院確定
病因,仲介公司翻譯人員當日並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要伊簽名表示願意回國或轉
出換老闆,遭伊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13年2月19日以診斷書不具效力及伊於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113年1月17日、18日、22日、26日、27日、同年2月7日、8日)為由,將伊違法解僱。嗣伊於113年2月20日至醫院就診,醫囑應休養3日,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2月23日早上約10時30分許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到宿舍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不再給伊工作,並要伊選擇回國或轉出,伊當下表示等病好一點再回答。因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19日委由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告知不再給伊工作,伊亦因大病未癒而一直在宿舍休養,並無逃跑情事,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卻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間數次向伊傳送「沒簽轉換雇主或沒出面就通報逃跑」之威脅訊息,迄至同年月29日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再到宿舍拿轉出文件要伊簽名,伊為恐遭遣送回國,被迫於同年3月1日簽署系爭證明書,可認伊簽署系爭證明書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違法解僱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法定基本工資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8,59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證明書及伊陳報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發署)之外國人轉出申請說明函(下稱系爭說明
函),已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之文字,其上均有中越雙語文字說明,並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及被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足認兩造原有之勞動契約已自113年3月1日起合意終止。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係受被詐欺或被脅迫始為簽名之主張,上訴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阮妮妮於原
審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當時之對話錄音,可見阮妮妮曾多次
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乃係經過多天考慮後,自願簽署系爭
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並無任何受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113年任職期間,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8日、22日、26日、27日、2月7日及8日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釋意旨,自上訴人首次曠工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其已符合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終止要件,則伊於
同年2月8日開始起算之30日內,告知上訴人要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亦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
㈡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18日、22日、26日、27日、2月7日
及8日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主張均有請假,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請假)。
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
性鼻咽炎(感冒),醫囑宜休養3至5日;於113年2月20日再
至該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咳嗽疑似支氣管肺炎,醫囑宜休養
3日。
㈣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
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
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上開
「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司員工於上訴人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3年3月1日給勞發署之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上載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
協議轉出」之文字,並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之公司大、小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上訴人於
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不可歸責
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
)」,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上開「外國人
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司員工於上訴
人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以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3年3
月1日給勞發署之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上載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之文字,及有
以越南文字說明,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3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944239號函、系爭證
明書及系爭說明函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7、69頁,原審
勞訴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
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證明書既已記載兩造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之文字,並分據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暨按指印,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大、小章,自應認兩造已達成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原有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上未有任何有關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字句云云(本院卷第157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要無可取,併為說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
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
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
,不視為錯誤。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僅於書狀援引民法第88條為其撤銷依據(原
審調字卷第11-13頁),並未明確主張其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然核系爭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等中越雙語文字,而上訴人復於其上簽名並按指印,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合意,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
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撤
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合意終
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要簽署系爭證明書,否則就要把上訴人遣送
回國,上訴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始簽署系爭說明函及系爭
證明書等語,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部分,固提出其與仲
介公司翻譯人員阮妮妮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為證(
原審勞訴卷第37、79-91頁)。惟查,上訴人與阮妮妮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中,阮妮妮雖有對上訴人表示:如果
上訴人不簽轉出文件,上訴人曠工3天,被上訴人會直接解僱上訴人等語(原審勞訴卷第86頁),然阮妮妮於上開對話
錄音(影)光碟及譯文中亦向上訴人說明:所謂曠工係上訴
人沒來上班,也沒有提出請假單及相關文件(請病假之診斷
證明書等)向被上訴人正式請假,連續3天被上訴人就可直接解僱上訴人,並要上訴人要請病假,一定要把全部相關文件及請假單給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0日該次對話中,阮妮妮尚且提醒上訴人,當天沒來上班,就應該去診所拿相關文
件,別讓被上訴人用沒拿相關請假證明來為難上訴人等語(
原審勞訴卷第87頁),可見阮妮妮僅是說明勞動基準法連續
曠工3日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上訴人已達連續曠工3日的條
件,更未對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不簽署轉出文件,被上訴人
就要遣返上訴人等內容。因此,尚難認阮妮妮於該次對話係
以如果上訴人不簽署轉出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即要遣返上訴
人之方式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署相關轉出文件。況113年2月
20日當天,上訴人亦未簽署相關轉出文件,而係遲至113年3
月1日始簽署。又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表示
:「我(契約)也快到期了,我才會簽名的」等語(原審勞
訴卷第80頁);以及「我現在還要考慮,…」、「我考慮兩
天後才會回覆妳,…」、「我也不想繼續在這家公司上班了
,我就直接說吧」等語(原審勞訴卷第88頁),可見上訴人
亦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意,且上訴人係經多日考慮後才
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從而,上訴人辯稱依其與阮妮妮之對
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可認其簽署系爭證明書係被詐欺
、被脅迫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33-141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偕同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證明書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翻譯人員之對話紀錄中固有①「仲介說明天中午你要回宿舍簽換雇主交(誤載為叫)給仲介,如沒回來公司通報你逃跑」、②「你的雇主說你沒出面就會通報逃跑」等文字(本院卷第13
7、141頁),然上開文字應係著重於告知上訴人「沒回來公
司」或「沒出面」要通報逃跑,並非單純告知上訴人不簽系
爭證明書就通報逃跑之內容,而且上述第①句文字既係翻譯
人員轉述「仲介」的話,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因此,上訴
人援引上開對話資為被上訴人有脅迫其簽署系爭證明書情事
,要難採取。
⒋再查,阮妮妮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是我
拿給上訴人簽署的,拿給上訴人簽署時,有告知上訴人文件
內容。我找上訴人多次,我拿給上訴人簽署,我跟上訴人說
如果你不想做了就轉出,另外還有搬出去住的文件,但這份
上訴人沒有簽。上開二份文件之前給上訴人看過很多次。因
為上訴人平常就沒有正常去上班,白天上班,一邊上班一邊
睡覺,有被主管拍到照片。我跟上訴人談很多次,你不要這
樣,之前上訴人晚上開車撞到路邊車子三台及電線桿,因為
恍神,上訴人的老闆也跟他講說,要上班就要認真,如果不
要上就不要上班了,委託我去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要上班
就上班,不去上班也沒有理由,有時早上上班,下午就不去
了,有時早上不去上班,下午才去上班,我說你去看醫師的
單子給我,你已經發生很多次了,公司也是會把上訴人的特
休給他排,談到後面老闆就說你要做就做,如果不做就轉出
,委託我跟上訴人溝通。我找上訴人多次,最後上訴人才簽
署這二份文件,並沒有強迫、威脅上訴人,是上訴人自願簽
署的。上訴人有簽轉出文件,但是沒有簽署自己要住在外面
的切結書,說要自己找到房子後再搬出。我不是跟上訴人說
如果不簽文件就要遣返。老闆有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並說
要就繼續工作,不要就轉出或解約回去。我們一開始跟上訴
人講說你要工作要好好工作,不要要做不做的。因為長期發
生事情,我才跟上訴人講說,你不做了,轉出就好了,我跟
上訴人談了很多次,但是上訴人講說為何要轉出,我有告知
上訴人要做就好好做,但是上訴人不要,我說你要簽轉出就
簽,不簽就算了,上訴人有講說他要考慮,之後他就簽了。
之後上訴人講說他也沒有心在這邊做了,他要到別的地方工
作,或者回越南後到別的國家工作,有講到不要做了,後來
他就自己簽轉出,我沒有強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自願簽
的等語(原審勞訴卷第42-47、96-97頁)。依阮妮妮上開證詞並配合前述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綜合觀之,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始要求上訴人如果要工作就要好好
工作,不然就轉出或解約回國,且經阮妮妮多次與上訴人溝
通,上訴人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
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拿轉出文件要上訴人簽,起初均
遭上訴人拒絕,嗣後經上訴人考慮後始於113年3月1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益見上訴人確係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
書及系爭說明函。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
始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書不能算有效力,且其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解僱上訴人,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要伊再工作等語,固援引其與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經核該部分對話乃係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先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以文字向仲介公司翻譯人員稱:「我在生病,怎麼公司還要我上班?我也跟主管通報請假了」,而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回稱:「但現在老闆不給你上班了,給你換雇主」,上訴人再稱:「沒有別的辦法跟雇主談嗎?不然這樣…」(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應僅係仲介公司翻譯人員轉達被上訴人預備解僱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申請轉換雇主之意思,核與一般正式解僱意思表示需包括:敘明解僱事由、解僱法律依據,並且傳達解僱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況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亦無權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113年2月19日以上開事由解僱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於113年2月19日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以上開事由解僱伊並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應無可採。
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且無得依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情形,
自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8,59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113年2月份薪資業經給付完畢,並提出上訴人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9、16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乃稱其在4月份收到的薪資數額沒有達到28,000元,因此還是主張只有收到113年2月19日以前的薪資,故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薪資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到113年2月份的薪資袋,僅係主張薪資袋中之金錢未達28,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於113年2月19日解僱上訴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兩造係於113年3月1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要發放113年2月份薪資給上訴人,衡情實無必要扣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此段期間薪資之理;且該薪資明細表亦記載「實領金額28,354元」,若上訴人領取之薪資與該數額不符時,依理自會反應或拒絕領取,應無領取金
額不足薪資袋之理。是上訴人稱薪資袋中之金錢不足其應領
113年2月份薪資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13年2月份足額即2月份整月薪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薪資本息,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本息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113年3月1日起合意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8,590元,以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13年2月份薪資,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8,59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
人另一外籍員工范文同,以證明仲介公司要請移工離開公司
時,如果移工不簽同意書,就會威脅要通報逃跑,范文同亦
係以相同手法遭脅迫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生病時,
曾委託范文同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25、152頁)。惟查,上
訴人自承范文同並未於其簽署系爭證明書時在場(本院卷第
125頁),自無傳訊范文同調查上訴人簽署系爭證明書是否受詐欺、脅迫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請假未
提出診斷書而於113年2月19日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等
情,亦經認定如上,自亦無傳訊范文同調查上訴人生病時曾
否委託范文同請假之必要,是范文同之證言難認於兩造爭執
有釐清作用,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