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榮茂
胡天財
鄭清鎮
黃淨林
李海深
林聰達
溫朝信
許啓清
林佽正
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榮茂、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榮茂、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各如附表一之「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上訴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羅榮茂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部分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羅榮茂、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下分稱其名,合稱羅榮茂等10人)主張:羅榮茂等10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等,至民國109年間起陸續退休,任職期間,中油公司僅以「薪給」(即薪資表所載薪給為底薪)為日薪或時薪之計算基礎來給付羅榮茂等10人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工資性質之全薪計算給付,亦即中油公司未將給付羅榮茂等10人之「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列入額度計算(中油公司漏未列入計算之羅榮茂等10人請求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所示),而短少給付羅榮茂等10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短少給付差額詳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且夜點費部分業經附表三所示之前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工資而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又中油公司未將該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提撥羅榮茂等10人之新制退休金(短少之新制退休金差額詳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38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欄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羅榮茂等10人如附表五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駁回羅榮茂等10人如附表一之「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欄所示金額(上開三欄之金額加總後,即「上訴金額總計」欄之金額)之請求,羅榮茂等10人及中油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羅榮茂等10人嗣於上訴後,就加班費差額之上訴金額,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減縮新臺幣(下同)18元,並就新制退休金差額之上訴金額,於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減縮24,992元,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榮茂等10人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羅榮茂等10人各如附表一之「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上訴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羅榮茂部分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上9人,下合稱胡天財等9人)部分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中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之拘束,中油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已明訂員工之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公司規定辦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亦應以單一薪給制(本薪)即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乘以1.67為標準計算每月加班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亦同樣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做為計算基礎,即不應將薪給外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羅榮茂等10人於任職期間均由中油公司以單一薪給制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而無異議,且系爭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多次核備在案,並經中油公司公開置於公司内網供員工知悉,羅榮茂等10人於系爭工作規則核備及公布後仍同意受僱而繼續為中油公司提供勞務,係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内容,堪認兩造已達成默示合意,且中油公司給付數額未低於法定最低薪資,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保障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羅榮茂等10人應受其拘束。又中油公司為羅榮茂等10人提撥之新制退休金,已將薪給、全勤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列入計算,其後並依勞工保險局命令,補提撥未列入夜點費所生差額,而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非屬工資,中油公司本無需憑以計算並給付因獎金差額所生之新制退休金差額,且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僅得將夜點費差額列入計算,不得再爭執應列入其餘工資或獎金。又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不能認為係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工資,應認係恩惠性給與。從而,羅榮茂等10人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羅榮茂等10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㈢上開㈡廢棄部分,羅榮茂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羅榮茂等10人曾任職於中油公司,均為中油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羅榮茂等10人之勞退轉新制、舊制退休金結算日、退休日期,均如羅榮茂等10人原審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原審卷二第25、第369-370頁)所載。
㈢羅榮茂等10人前起訴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對中油公司分別提起如附表三所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即系爭前案,參原審卷二第398-399頁)。
㈣就羅榮茂等10人所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倘本院認為羅榮茂等10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兩造對於羅榮茂等10人可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金額,即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及「新制退休金差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㈤對於(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整理及計算金額,不爭執(惟是否應給付相關請求,兩造有爭執)。
㈥就羅榮茂等10人如附表二編號4「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部分,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㈦就附表二編號1、2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請求部分,中油公司並未將「危險津貼」列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計算。中油公司自75年起依照附表四編號5的經濟部函文,係將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員工之退休金。
㈧羅榮茂對中油公司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就羅榮茂部分,自113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算;就胡天財等9人部分,均自113年7月30日(即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起算。
㈨就本件羅榮茂等10人請求之項目及給付,均未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榮茂等10人請求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勞工全月準時出勤、雇主對於工作危險性所為補貼)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⒉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夜點費有無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是否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為兩造在附表三所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嗣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夜點費屬於工資一事,具有爭點效。
⑵中油公司固然辯稱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之工資,無須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惟有關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重要判斷,中油公司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判斷亦無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情形,依前開說明,中油公司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以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自應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以計算其金額。
⒊按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參照】。查羅榮茂等10人任職期間按月領取2,120元至3,152元不等之全勤獎金乙節,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1-417頁),可見羅榮茂等10人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全月未請假及提供勞務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應屬羅榮茂等10人之工資。中油公司抗辯全勤獎金非屬羅榮茂等10人之工資等語,尚非可採。則羅榮茂等10人主張因中油公司未將全勤獎金列入工資計算,致有短少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應屬可採。是以,本件應將羅榮茂等10人領取之全勤獎金納入工資,以計算系爭加班費差額、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據以計算本件有無應補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
⒋又依前述薪資明細資料,可見係按月自中油公司領取金額不等之危險津貼,依給付名目觀之,此係中油公司基於工作特殊性而依照相關規則對勞工所為定時給付,可認危險津貼係勞工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以達成工作任務所為之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顯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應認危險津貼亦屬工資。又參以中油公司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計算羅榮茂等10人之新制退休金時,有將附表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號5之「危險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情,堪認其已認定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屬工資,並據以計算新制退休金,故中油公司於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時,卻未將危險加給列入計算,顯有矛盾,無法採信。至原判決以中油公司已依附表四之經濟部函文將危險津貼計入平均工資為由,就其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駁回羅榮茂等10人將危險津貼計入特休未休工資而為差額請求【該駁回金額即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欄所示金額,且該差額即為危險津貼未計入所生之差額,業為兩造不爭執】部分,因中油公司已自承其就特休未休工資係以單一薪給計算而未計入危險津貼一情,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而有不當。
⒌再者,中油公司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計算羅榮茂等10人之新制退休金時,有依照附表四經濟部函文把勞工之薪給(本薪)、加班費(不含爭執差額)、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即特休未休工資(不含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一情(本院卷第443頁),足見中油公司對於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項目屬於工資,應無疑義,故中油公司於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項目之金額時,卻辯稱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顯然就相同之給付項目為不同之性質解釋,而矛盾不一,無可採信。
⒍承前所述,羅榮茂等10人所領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資;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中油公司執此辯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羅榮茂等10人每月自中油公司領取報酬與薪津表而未表示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無須列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為工資。中油公司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羅榮茂等10人主張關於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中油公司對於羅榮茂等10人採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即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不爭執金額計算之正確性,是以,羅榮茂等10人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榮茂等10人請求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中油公司於核算羅榮茂等10人之新制退休金,係以羅榮茂等10人之薪給(本薪)、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特休未休工資(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一情,為中油公司所自承,已如前述,可知中油公司已將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即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無訛。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中油公司於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既有漏計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項目之金額,應予補足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亦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均同意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是核算此部分新制退休金差額,自得以上開表格欄位之記載為基礎。
⒊中油公司雖辯稱其提撥予羅榮茂等10人之新制退休金,已將薪給、全勤獎金、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及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基礎,其後依勞工保險局命令,補提撥未列入夜點費所生差額,羅榮茂等10人就夜點費以外之給付,均不得爭執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羅榮茂等10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起訴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中油公司應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中油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並未主張羅榮茂等10人於其等任職期間所為夜點費以外之給付非屬工資,而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就「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提撥金額範圍內,亦無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互為充分攻防,復未經法院進行審理判斷之事實,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故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⒋從而,羅榮茂等10人主張其等得請求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應計入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經核算後,兩造均不爭執中油公司應給付羅榮茂等10人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故羅榮茂等10人此部分請求,可以憑採。
㈢基上說明,羅榮茂等10人得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其等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加班費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羅榮茂等10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上訴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五所示金額,暨就羅榮茂部分,自113年3月15日起算;就胡天財等9人部分,均自113年7月30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關於附表一之「上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欄之「上訴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羅榮茂等10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羅榮茂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關於附表五所示金額部分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榮茂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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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及主文所是之利息 | | 新制退休金差額 (依中油公司114.12.23民事答辯四狀主張金額) | | 上訴金額總計 (依中油公司114.12.23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之金額計算之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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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榮茂等10人主張中油公司漏未列入計算請求項目之基
準(原審卷㈡第22、23頁)
附表三:羅榮茂等10人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所提起之系爭前案:
附表四、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原審卷㈡第227頁)
附表五:原判決羅榮茂等10人得向中油公司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
| | | | | | | | 少發之特休未休工資(E,E=《A+B》30×D,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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