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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芷儀律師
代  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妤璇(侯乃弘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民事更正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變更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聲請更正之具體內容及其依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事件於111年1月6日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