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