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人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參加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振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下稱黃玉鈴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遺產,扣除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裁判分割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判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原判決分割結果」欄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下稱黃耀斌等3人)則以:黃振川生前均由伊等支付扶養費用,上訴人長年未扶養黃振川,待黃振川死亡後,上訴人卻惡意隱匿黃振川實際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並於原審審理中,毫無理由即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5(下均逕以編號稱之)所示墓地分歸伊等共有,伊等與上訴人已然交惡,伊等不願與上訴人就任何遺產繼續維持共有保持共有,加上上訴人自陳與黃玉鈴等3人感情尚可,故除編號5所示土地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0所示之存款、債權及編號11所示之債權,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3土地分歸伊等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編號1、2、4、6至9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上訴人與黃玉鈴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伊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上訴人補償伊等,此分割方法除上訴人支出之補償金額甚低外,且縱日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因尚有黃玉鈴等3人之應有部分,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除,應屬適當。反觀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但無助於減少伊等與上訴人間之衝突,復無法消滅不動產複雜之共有關係,有礙於兩造使用土地,進而影響不動產經濟效益之發揮,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玉鈴等3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以伊為債權人之立場,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單純,故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黃振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稅籍登記,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自編號10所示存款中提領32萬元,編號11所示汽車業經上訴人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
㈢上訴人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5萬元,扣除上訴人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收取之奠儀20萬7,000元後,所餘墊付之喪葬費用為9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黃玉鈴等3人為黃振川之子女,黃耀斌等3人則為黃振川長子黃淨國之子女,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及黃玉鈴等3人與黃淨國,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1條規定,原應由其等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5分之1,然黃淨國於開始繼承前之91年4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黃耀斌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兩造可受分配系爭遺產之價值即應此計算之。又黃振川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但黃振川之喪葬費用為45萬元,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扣除其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收取之奠儀20萬7,000元後,所餘墊付之喪葬費用為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收據、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9、91、263至283、433、435頁),自可信為真實。上開喪葬費用為9萬元,自應由黃振川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中扣除9萬元(由上訴人取得),所餘1,195萬8,493元方屬黃振川之遺產,是本院認定黃振川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黃振川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黃振川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黃振川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且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自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然黃耀斌等3人均陳明不願與上訴人及黃玉鈴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考量黃耀斌等3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有上開相處不睦之情形,上訴人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若使兩造就系爭遺產全部均維持分別共有,恐難避免另起爭端,於系爭遺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亦非便利,故不宜就系爭遺產全部均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又上訴人雖稱黃振川生前曾告知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但為黃耀斌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其次黃耀斌等3人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原判決分割結果」欄所示等語,考量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可避免若各筆土地分別分歸繼承人單獨取得,該方需補償他方之金額過鉅,恐因不利於履行而再生爭執;而編號3所示土地,現僅出租他人使用,並無任一繼承人使用該土地,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91頁),且黃耀斌等3人之意見表達一致,希望分得該土地,復願繼續維持共有,則將該土地分歸黃耀斌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可使黃耀斌等3人亦分得部分遺產,適度減少上訴人及黃玉鈴等3人之補償數額,至其等固形成一分別共有關係,然其等為手足至親,且既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自能相互協調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而使共有物獲得有效之利用;至於編號1、2、4至9之不動產部分,斟酌黃玉鈴等3人,與上訴人為手足關係,彼此間溝通意願較高,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觀之,可知其亦不排斥與黃玉鈴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僅係希望黃耀斌等3人加入共有關係),是由其等4人就編號1、2、4至9之不動產,形成一分別共有關係,應能相互協調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而使共有物獲得有效之利用;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墳墓,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93頁),則依該土地之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並參酌兩造就該土地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自是均認就該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其利益,衡之既是以兩造每人應繼分分配,自符合公平、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應將之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另存款及汽車部分,因上訴人先領取一部分存款,又取得變賣之汽車價金,且應先扣除繼承費用9萬元分歸其取得,故將編號編號10、11,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其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其單獨取得,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作為計算其價值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上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因多分配附表三「本院之備註說明」欄㈢所述之數額,故應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本院之備註說明」欄㈣所示,補償被上訴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應屬妥適。而如上所述,分割遺產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矧本院所採上揭分割方法,除可適度減少相互補償數額,以減少無法支付補償金致需拍賣不動產之風險外,亦可擺脫分割前黃耀斌等3人與上訴人立場相互對峙且歧見甚高之困境,減輕因相處不睦,意見分歧,難以達成共識,所致不利土地之規劃利用及日後訟爭之嚴重對立性,以期黃振川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可獲較有效率且公平之利用,係影響全體繼承人最小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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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鎮○○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 雲林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 | | | 原審卷一第83、87、88、337、349至377、419至423頁,卷二第15至27頁 |
| 雲林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及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32萬元。 | | |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 |
|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6萬元。(黃振川所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已由上訴人出售變價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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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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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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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由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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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由上訴人與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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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上訴人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上訴人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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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之備註說明: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上訴人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上訴人黃文賢、被上訴人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上訴人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上訴人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上訴人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上訴人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上訴人黃文賢應補償被上訴人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上訴人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上訴人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本院之備註說明: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04萬8,493元,經扣除上訴人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195萬8,493元(12,048,493元-90,000元=1,195萬8,493元)。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上訴人、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39萬1,699元(上訴人、黃金鈴)與239萬1,698元(黃金蘭、黃金草)(其4人分得金額不等,係因進位關係所致);⒉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9萬7,233元。 ㈢依本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上訴人取得266萬2,963元;⒉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各236萬0,670元;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73萬7,840元。 ㈣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各為:⒈依序補償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3萬1,029元、3萬1,028元、3萬1,028元。⒉補償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5萬9,39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