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王曦、王柏翊、陳鳳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就本案提起上訴(原法院訴字卷第169、171頁),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6日以裁定本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2萬5,065元,並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法院訴字卷第173頁),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法院訴字卷第177頁),嗣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189頁)。惟抗告人先於114年6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9、21頁),法院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否准前,尚不得以當事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將其上訴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