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交付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有關法院審理筆錄有疏漏部分,為對照庭期筆錄,必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將相對人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後提出於法院,係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原法院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法院開庭時,為防當事人或關係人在法庭上之口頭陳述,因書記官記載錯誤,或來不及記載而有疏漏,影響法官對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於法庭皆有錄音,當事人有疑義時,可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正確性,錄音內容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中之正確、公開審判,亦牽涉訴訟權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倘抗告人已有抽象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第一審原告林靜宏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表明係為對照庭期筆錄以為本件訴訟陳報,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聲請之意旨(原審卷第9頁),復於原審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陳稱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理由是為了筆錄是否有詳實記載等語(原審卷第14頁),其於原審所述聲請理由雖較為簡略,惟應認係抗告人為維護其訴訟上主張及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欲瞭解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詳實記載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上開事件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庭,應已明瞭該期日之訴訟過程,且兩造於該期日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等情,而否准其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受理法院為原法院,且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係由原法院保存,並應按聲請數量收取相關費用,尚非在本院所得命交付之列,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