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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卷宗屬實。茲聲請人就前開事件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併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關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自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