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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王黃春蘭
              王錦榮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萬4,3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75萬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係針對不同相對人請求給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相同,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99年10月19日及107年8月8日,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114年6月1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利益金額僅為102萬4,329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3萬120元,與本件訴之聲明有所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
三、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26萬4,38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75萬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之請求且數額明確,無需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之本金共計102萬4,329元,併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0萬5,79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183萬120元,為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核算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028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本金合計僅為102萬4,329元,不應再加計利息,而且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99年10月19日及107年8月8日起算,非自114年6月15日起算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狀(見114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7頁),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金加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前」之利息,即分別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前一天)、107年8月8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前一天)利息之價額,並無任何違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即本金102萬4,329元加上起訴前利息80萬5,791元,合計183萬12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因其贅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受影響。又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原裁定既未涉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不影響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64,380元
99年10月19日
114年6月15日
(14+240/365)
8.87%
343,726.59元
2
利息
759,949元
107年8月8日
114年6月15日
(6+312/365)
8.87%
462,064.4元
小計
805,7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5,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