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不變期間,其再抗告期間之末日本為114年4月12日(週六),因假日順延至114年4月14日。再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依上說明,已逾再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