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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案件,應先保全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大廠房內三樓深地下儲存槽,並請准保全該案件民國113年7月23日之開庭錄音等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上開證據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保全千興公司鋼鐵廠房內地下儲存槽,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相對人湮滅或滅失之虞之情況,或有經相對人同意,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自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其聲請非有理由。
 ㈡至抗告人聲請保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案件113年7月23日之開庭錄音部分,抗告人如符合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閱卷程序規定,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刑事法院提出聲請,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法庭錄音錄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此,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為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在相對人欄增列「葉慶隆」,惟未陳明為何增列葉慶隆為相對人,縱認抗告人增列葉慶隆為相對人之程序合法,然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以「葉慶隆」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核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