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玲
抗 告 人 森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宗勳
相 對 人 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泰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3萬6,471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78萬8,2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森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1萬6,784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5萬5,9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78萬8,235元、405萬5,945元分別為抗告人泰順有限公司、森活有限公司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定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所招標,坐落屏東市○○鄉○○村○○路000號「種豬檢定舍及種原培育室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相對人,相對人將該該工程中「假設及整地工程、工地協調及管理」、「結構施工整合管理」、「板模工程」委由抗告人泰順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承攬施作,將「門窗、裝修、雜項及景觀工程(含工地協調)」、「環境維護及垃圾清運」委由抗告人森活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於113年1月13日全部完工,於同年5月10日驗收合格,相對人本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8萬8,235元予泰順公司,給付工程款405萬5,945元予森活公司,然抗告人屢次催討,兩造多次協商未果,抗告人為此提起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1號),相對人至今分毫未付,且相對人於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後,於113年12月31日將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車輛2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72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確實有假扣押原因。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泰順公司、森活公司分別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於678萬8,235元、405萬5,9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假設及整地工程合約書、結構施工整合管理合約書、模板工程合約書、門窗/裝修/雜項及景觀工程合約書、十章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勘驗結果表及公函、結算書、請款單為佐(原審卷第31-109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有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輛2部(車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各用以擔保債權80萬元、72萬元,契約起始日期均為113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2紙附卷為憑,參以本院調取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度時即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則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用以擔保債務,自屬增加其財產之負擔及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堪以認定。且依前揭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1號訴訟一情,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後,已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綜上,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且相對人並有前述增加債務及財產負擔,暨對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事,則抗告人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泰順公司、森活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678萬8,235元、405萬5,9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仍應准許。再審酌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如提起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辦案期限共計6年(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判意旨,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估算相對人因假扣押分別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為203萬6,471元(計算式:678萬8,235元×0.05×6,元以下4捨5入)、121萬6,784元(計算式:405萬5,945元×0.05×6,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衡酌。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設定動產擔保資料,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