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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就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後裁定駁回。而本件伊係主張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真實未明,縱為真正,對伊等之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民國114年7月25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起訴狀」,在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為裁定,敘明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事項,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原告申請調閱原案」書狀(下稱8月12日書狀),其中載明「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查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字樣,經原法院同年月26日電詢該書狀真意,抗告人盧再傳覆稱請原法院發函,其需要核對,核對後如果不要提起,會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原法院於同26日再以函檢附上開8月12日書狀,重申請抗告人表明該書狀真意為何?有無提起本件訴訟?若無請具狀撤回之旨,於同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並無任何補正行為,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遵行補正起訴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於114年10月
  17日公告、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起訴狀、裁定、8月12日書狀、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函稿,暨各送達證書在原法院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至41、49至53、61至73、83至
  85頁),核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原裁定在114年10月17日公告生羈束力後,始在本件抗告狀略稱: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真實未明、縱為真正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意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補正既在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自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