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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簡月鳳  
            巫美嬅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代理人顏伯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顏伯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