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
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回饋金屬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一審法
院判決後,即得行使對伊之回饋金請求權,卻遲至113年2月
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
於法有據。原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即有不當。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8、109年間向伊所屬臺南分會就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清
償債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扶助事件),嗣該訴訟程序
終結,抗告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本息之金額,經相對人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評議後,決定抗告人應向相
對人繳納回饋金總計5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經
相對人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相對人將上
開覆議結果及繳納催告函寄發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電
子檔審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自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起,即開始
起算得對伊行使回饋金請求權之時效,卻遲至113年2月20日
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迄至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4月21日經抗告人及該案被告許勝凱分別各自撤回上訴,始於110年4月21日確
定在案。抗告人稱系爭扶助事件之回饋金請求權應自109年5
月28日一審判決日起算,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請求受扶
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成決定,未經受扶助
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之請求權始
告確定,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相對人
於113年2月16日作成抗告人應繳納系爭扶助事件一、二審回
饋金合計5萬5,000元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
定,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行使。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寄發催告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抗告人辯稱本件回饋
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難認
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