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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振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虹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下稱原訴),主張:相對人前取得建造執照,接續拆除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上建物,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及附近土地,因相對人拆除同上○○○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陸續出現龜裂情形,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74條、第794條、第800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3至17頁)。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00號建物雖非相對人所拆除,但相對人是土地所有權人,其取得土地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於111年5月間拆屋震動造成00-0號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縱認相對人未為指示、監督,相對人就拆屋行為亦應負有避免鄰損之義務,因其不作為導致00-0號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故對拆除所造成之鄰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頁;抗告人其餘追加部分,業經原法院另行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追加之訴已經涉及其他事實情節各不相同之侵權事實,均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對於相對人防禦權行使有所妨礙,不應准許其追加該等原因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訴之事實理由,已明確指明00-0號建物之損害,係相對人拆除建物所造成之震動導致,業已有明確特定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本即可針對此事實過程答辯、防禦。至於00號建物為何人實際拆除,因抗告人非契約當事人,無從由外觀據以判斷,經抗告人起訴,相對人才提出契約主張拆除人為原地主,此非抗告人起訴時所可知,又如何強求抗告人起訴時能精準猜測並據而起訴。又拆屋為何人所為,以及是否有指揮監督之責而致一拆屋行為造成鄰損,不論採取社會事實同一說或紛爭關連說,均可認為係同一個自然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即是何人在拆屋過程應負擔何等責任之問題,相對人在收受書狀後,本即可知悉上開拆除過程其有無實際拆屋,或有無指揮、監督不當情形,此涉及相對人有無參與之親身體驗,自可答辯,對相對人並未增加任何不便或困難,本無突襲之情形,法院亦可隨時藉由詢問知悉過程,對法院亦無增加任何不便,反之若認不能追加,則抗告人日後必須重新起訴,再就同一拆屋行為相對人有無指揮監督不當為審理,反而更浪費司法資源。是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事實間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開庭3次,分別變更或追加不同之原因事實,每次開庭主張事實不同,顯已甚礙伊之防禦權,亦延滯訴訟,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係以相對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人進行拆屋,對111年5月間拆屋震動造成00-0號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亦應負責,倘若未為指示、監督,因其就拆屋行為亦負有避免鄰損之義務,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可見原訴之事實,係主張00-0號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係相對人拆除00號建物所造成;又上開追加之訴之事實,則係主張00-0號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係相對人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00號建物承包人所造成。核原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僅係就相對人所為行為態樣之主張有所追加,然其主要爭點共通,均須審酌相對人為00-0號建物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經營事業,是否有為參與拆除00號建物之行為,並因此造成00-0號建物及附近土地產生龜裂等損害情形,以及抗告人所受損害若干等,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爭執者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具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係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00-0號建物及其附近土地龜裂相關紛爭而提起該追加之訴;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包括照片、現場勘驗簽到表、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65頁),與追加之訴有關,於審理追加之訴時仍得加以利用,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並得藉此使相對人所為是否造成00-0號建物及附近土地產生龜裂等損害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㈡又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僅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2日及114年2月20日進行3次言詞辯論程序,令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原訴各自陳述聲明、起訴原因事實及答辯理由(見原法院卷第37至40、73至77、129至132頁),可見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亦尚未使相對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堪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尚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㈢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追加之訴已經涉及其他事實情節各不相同之侵權事實,均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對於相對人防禦權行使有所妨礙,不應准許其追加該等原因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