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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劉秀緞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永樂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編號00號、000號舖位(下合稱系爭舖位)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返還攤舖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業以系爭建物及系爭攤位為抗告人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案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且抗告人於系爭舖位經營超過30年成為國華街著名小吃,若繼續系爭執行,將導致抗告人之客戶流失而倒閉,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損害尚可回復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雖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系爭訴訟卷無訛,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劉秀緞執行點交系爭舖位予相對人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之是日執行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