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屈郭秀鑾
訴訟代理人 屈琼芳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248 號),
本院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14
年 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
:…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9 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維忠街 5 之 1 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遭訴外人陳威良違規
占用車道所停放 000-0000 號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適被告
亦駕駛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欲由伊之左後方超越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又未
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待伊減速靠邊
或允讓後始前行,竟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車輛右後照鏡
碰觸伊左手臂,使伊失去平衡而後仰倒地,造成伊受有頭暈
、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醫療費及
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 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11 萬 1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於本件事故後已與原告次子屈堯芳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
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親屬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伊應可無庸賠償;縱要賠償,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50 至 155 頁、第
208 至 21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陳威良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14 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 0 ○ 0 號
前。
2.原告於同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同市維
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街 0 之 0 號前時,
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甲車而往左偏行(見嘉義
地檢署 113 他字 1250 卷第 25 至 27 頁)。
3.適有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街 0 之 0 號前,由原告後方超越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被告超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表示允讓,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原告之腳踏車左側
保持安全間隔,乙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原告左手臂,造成
原告不穩而後仰倒地,致原告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見他字卷第 5、
55 頁、第 25 至 27、6 至 16、37 至 41、57 至 61
、78 頁、嘉義地院 113 交易 579 卷第 35、45 至 53
頁)。
4.交通部公路局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 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
超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
,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見他字卷第 73 至 75 頁)。
5.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79
號、本院 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 日確定。
6.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16 所示之
醫療費用 8,5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
1,970 元。
7.被告與原告之子屈堯芳於 113 年 4 月 2 日簽立車禍
和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一、甲方
(即被告)帶『乙方』急診診療,付醫療費,如已告訴
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
、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
追訴情形。」等語,其中「乙方」所指為屈堯芳(見他
字卷第 53 頁、本院卷第 137 頁)。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
1 萬 0,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共計 11 萬
0,1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
肇事地點,為閃避右前方遭違規占用車道所停放小客貨
車而往左偏行時,被告亦駕駛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由原告左後方超越,詎被告並未顯示左方向燈,又未
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待伊減速
靠邊或允讓後始前行,竟貿然駕車前行,致被告所駕車
輛右後照鏡碰觸伊左手臂,使原告失去平衡而後仰倒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肇事時地,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時,確實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而原告亦未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被告即
駕車超越原告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曲後往
前靠近原告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嗣於被告超車
時,右後照鏡即碰觸原告手握腳踏車左手杷之左手臂,
原告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碰撞聲等情,業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勘驗筆錄及攝取畫面翻拍照片
附在系爭刑事案卷可參(見交易字 579 卷第 35、45
至 53 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其確
有過失甚明。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送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
,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他字 1250 卷第 54、55 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所受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16 所
示醫療費用 8,5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器材
費用 1,9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6 ),堪認屬實。上開金額合計為 1 萬
520 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1 萬 170 元,是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
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
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
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 48 年
度台上字第 1982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所受傷害雖輕,於該傷害恢復期間生活亦有不
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所附兩造所得資料、財產資料),
再衡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
,爰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尚屬適當
。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 11 萬 17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1 萬
170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11 萬 170 元)。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本件事故後已與原告次子屈堯芳簽立
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親
屬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伊可無庸賠償云云。惟查,被
告固與原告之子屈堯芳於 113 年 4 月 2 日簽立車禍
和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一、甲方
(即被告)帶乙方急診診療,付醫療費,如已告訴應即
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
、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
情形等語,然其中「乙方」所指為屈堯芳,並非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被告又不
能證明係原告委任屈堯芳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則該
和解書所載約定內容,自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被告執此
主張其可無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業已訂
明。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固
已如前述。惟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安全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4 項後段所明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腳
踏車(慢車)行經肇事地點,係為閃避右前方遭違規占
用車道所停放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已詳如前述,顯見
並未靠邊允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亦堪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即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過失程度稍重,原告之過失情節較輕,爰認原告與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比三,方屬公允。又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
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
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
行間隔,同為本件肇事主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然該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係駕車自後駛至肇事地點,
具有較重之注意義務違反,容有未洽,是本院就本件過
失責任之認定,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
(六)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11 萬 170 元,而原告亦應負
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所受損
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 7 萬
7,119 元( 11 萬 170 元× 70% = 7 萬 7,119 元)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 7 萬 7,1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 年 5 月 3 日,見
附民卷第 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7 萬 7,119 元,及自 114 年 5 月 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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