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遠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主文第三項「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肆拾參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肆拾參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記載,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該部分判決主文雖諭知應提出補償金額者有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等九人,然該部分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補償金額卻僅有七筆,顯然漏列上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依序提出之補償金額。再依該判決附表(二)所列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十)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序應為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見該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判決原本查明無訛,爰予裁定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