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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黎澤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