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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下稱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認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無原裁定存在,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異議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異議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雲林地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其聲請,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既無原裁定存在,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具任何理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