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莊靜如
代 理 人 吳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家企業有限公司、蔡長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家企業有限公司、蔡長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允許相對人追加其法定代理人蔡長晃為當事人,答辯情況複雜,為確認開庭內容,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