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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  
相  對  人  劉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272萬3,202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為免
  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
  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72萬3,202元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
  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