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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再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
  提出再抗告狀,惟系爭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視係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限期命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
  114年11月3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4年11月14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依上說明,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補正裁定之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