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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給付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以333萬3,33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有原判決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