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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上訴人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利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俊利,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亦為訴外人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方敬安變更為陳啓禎前,實際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人為何俊利。陳啓禎接手上訴人後,何俊利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營運初期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則特別註明)8,00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分行貸款而來,上訴人既已由陳啓禎接手經營,自應將上開8,00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遂同意自103年10月起,每月月底加計利息,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13期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共計8,437,891元。惟上訴人近期接獲益壽公司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何俊利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方知該8,000,000元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上訴人係遭何俊利詐騙而為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內,然該帳戶是借給被上訴人或何俊利使用,並用來向訴外人日本KAIKOH公司(下稱KAIKOH公司)進口干貝粉,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均隨即被轉出。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干貝粉,何以上訴人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進帳,可見該帳戶僅是單純借給被上訴人或何俊利使用,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說明是如何交付上訴人8,000,000元借款,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遭何俊利詐騙,方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保有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7,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設立時,負責人為方敬安,嗣於103年2月26日變更為陳啓禎,何俊利並非實際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人。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2,779,688元、1,383,958元、3,245,259元,結匯美金91,260元、45630元、107,730元,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內,上開金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於103年9月底左右會算,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以美金244,620元計算(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7,408,905元),自最後一筆金額之借款日100年12月2日起至上訴人開始起息之103年10月1日,期間為2年10個月,以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為629,757元,合計本息為8,038,662元,兩造約定借貸金額以8,000,000元、以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並自103年10月起分36期償還完畢。上訴人還款期間,歷經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11日、105年7月4日、106年3月15日等多次變更登記,每次變更登記都會檢視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上訴人從未就還款過程提出質疑。又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係於100年9月16日開戶,開戶時未有美金存入,至被上訴人存入美金前,美金存款均為0元,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上開借款,與其自有資金,與KAIKOH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交易,後續上訴人之帳戶亦陸續有多筆貨款入帳,被上訴人並非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7,891元本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敬安,於103年2月26日變更為陳啓禎。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何俊利。益壽公司於98年3月10日設立登記,於103年2月19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俊利,於103年2月20日變更為方敬元。黃美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會計及行政業務。
 ㈡被上訴人有將下列款項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總計存入金額相當於新臺幣7,408,905元: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美金91,260元(折合新臺幣2,779,688元),轉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原審卷第149至151、220、234、279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2,193,968元,其中810,000元匯款至艾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公司),其餘1,383,958元換成美金45,630元,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原審卷第153至157、220、235、279頁)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美金107,730元(折合新臺幣3,245,259元),轉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原審卷第159至161、220、240、280頁)
 ㈢兩造曾於103年間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每期攤還235,000元予被上訴人(最後一期為212,891元)。
 ㈣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5,000元(最後一期為212,891元),總計共給付被上訴人8,437,891元(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及方式,如原審卷第35頁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所示,其中第1至13期,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第14至36期則係簽發如上開明細表內所示票據號碼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7至50頁、第169至205頁)。
 ㈤益壽公司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何俊利、兩造等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事件受理,該案益壽公司就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係主張何俊利於擔任益壽公司董事長任內,曾夥同黃美嘉,將益壽公司資產中之3,000,000元,於102年9月5日移轉至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益壽公司3,000,000元本息(該案起訴狀如原審卷第51至65頁所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交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7,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行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有意識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何俊利詐騙,致誤認有債務存在而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8,000,000元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該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分36期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帳戶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①100年9月2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美金91,260元(折合新臺幣2,779,688元),轉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②於100年10月1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2,193,968元,其中810,000元匯款至艾立公司,其餘1,383,958元換成美金45,630元,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③於100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美金107,730元(折合新臺幣3,245,259元),轉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總計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款項為約7,408,9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以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約7,408,905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自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內之金流觀之,被上訴人僅是借用該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始匯入系爭3筆款項等語。然查:
   ⑴於100年9月29日被上訴人將美金91,260元匯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即前述①匯款)前,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內尚無存款,另該帳戶於101年12月25日匯出美金1,623元後,存款餘額為0等情,固有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於100年9月29日至101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9至286頁),然此僅能證明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匯入美金91,260元前,以及該帳戶於101年12月25日匯出美金1,623元後,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並無交易往來紀錄之情形。又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於100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2日雖依序存入美金91,260元(即45,630元之2倍)、45,630元、45,630元(其中100年9月29日、10月12日匯入之美金91,260元、45,630元,即係本件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第①、②筆)後,同年10月3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9日有各匯支45,630元,以支付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之價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第①、②筆款項、以及另一筆匯入之款項(即原審卷第279頁交易明細所示於100年10月6日匯入之45,630元),支付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價金之事實,仍難以上開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而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況上開100年10月6日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美金45,630元,亦無證據資料顯示係由被上訴人匯入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是上訴人以其彰銀美金帳戶有數筆匯款於匯入後轉出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KAIKOH公司交易之干貝粉總額為美金552,456元(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審卷第417頁表格國別「JAPAN日本」部分,其中漏列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100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之美金46,170元,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如以匯率1比30計算,為16,573,680元,縱先不管利潤,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亦應有逾千萬入帳;又其中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9日各與KAIKOH公司交易美金45,630元,於101年2月8日交易美金46,17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7),共計美金228,690元,如以匯率1比30計算,為6,860,700元,縱亦先不管利潤,上訴人帳戶至少應有6,860,700元之入帳,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帳戶陸續有款項入帳,實際上僅有2,828,576元(即附表二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之920,250元加上附表三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永豐帳戶》之1,908,326元),甚且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明確屬於干貝粉貨款之金額僅有1,691,741元,且以上均未加計干貝粉12%利潤,倘上訴人向KAIKOH公司進口干貝粉是為了增加自己營收,何以未見相應之貨款入上訴人之帳戶,此不合常理等語。然查:
    ①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KAIKOH公司交易所匯出干貝粉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其金額共計美金552,456元。又本件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之系爭3筆款項,分別為美金91,260元、45,630元、107,730元,共計美金244,620元,已如前述,與上開上訴人主張其匯出作為KAIKOH公司干貝粉價金之總額即美金552,456元間,尚有美金307,836元之差額,該部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亦係由被上訴人匯入或提供資金。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以支付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之價金,則何以被上訴人僅有匯入系爭3筆款項共計244,620元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其餘上訴人向KAIKOH公司支付購買干貝粉之價金,則未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提供資金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匯款予KAIKOH公司之情形?已難認合理。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KAIKOH公司支付干貝粉價金後,依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及永豐帳戶入帳情形,並未見相應之貨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觀諸附表一匯款日期可知,上訴人向KAIKOH公司支付上開干貝粉價金共美金552,456元之期間,係「自100年10月3日至101年9月5日」將近1年之時間,惟上訴人所舉附表二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之入帳情形,期間僅介於「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29日」(即原審卷第7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所舉附表三上訴人永豐帳戶入帳情形,期間則僅介於「100年9月27日至101年4月24日」(即原審卷第122頁),而事實上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最後一筆入帳日期即100年12月29日後,自101年1月5日起,陸續尚有多筆款項入帳(參原審卷第71頁起),該等匯入之款項無法排除係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另上訴人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則僅顯示至101年7月13日止,帳戶餘額尚有1,544,736元(原審卷第117至122頁),無法確認在該日期之後是否確已無款項入帳。是尚難以上訴人所舉附表二、三其彰銀臺幣帳戶、永豐帳戶入帳情形,逕認上訴人支付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之貨款後,並無相應之貨款入上訴人之帳戶。況縱然上訴人向KAIKOH公司支付購買干貝粉之價金後,其上開帳戶後續存入貨款之金額,低於其支付給KAIKOH公司之干貝粉價金金額,惟其可能係因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收取貨款、或將該貨款另作他用而未存入上訴人帳戶等原因所致,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上訴人主張依其匯出給KAIKOH公司之金額,未見相應之貨款入上訴人帳戶,可認被上訴人僅因借用上訴人帳戶向KAIKOH公司付款,始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2日,匯出系爭3筆款項共計美金244,620元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後,依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訴人自100年10月3日至101年3月15日之期間,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曾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款項至KAIKOH公司帳戶,其金額共美金290,430元,高於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美金244,620元,足見上訴人以彰銀美金帳戶匯出給KAIKOH公司之款項,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除上開往來紀錄外,至101年12月25日前,尚有其他多筆金額非低之款項存入及支出(詳如原審卷第281至286頁),該等存入、支出之交易往來紀錄,均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或存入資金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匯出以支付KAIKOH公司價金之情形,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始匯入系爭3筆款項云云,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另以方敬安、楊人榛(原名楊婷鈞)於原審之證述、黃美嘉於本院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進貨後絕大部分銷售營收非上訴人取得,如此方可解釋何以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楊人榛處理干貝粉簽約等事宜、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美嘉處理干貝粉國外交易銀行業務事宜,以及上訴人干貝粉進貨成本遠超過帳戶之入帳等語。然查:
   ⑴方敬安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是我退伍時約96年左右成立,公司經營項目是動物飼料添加劑,我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到103年左右,轉讓股份給現在負責人陳啓禎,我同時也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經理;上訴人剛成立時,我在永豐銀行南○○分行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後來我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董事長何俊利跟我說需要一個公司帳戶,所以我在彰化銀行○○分行有開一個上訴人帳戶給何俊利使用,我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的大小章、存簿是由何俊利保管,會計黃美嘉每天會把取條交給何俊利蓋章,黃美嘉是兩造及益壽公司的會計;我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曾跟KAIK0H公司的臺灣掮客說要買干貝粉,KAIK0H公司會傳真合約予被上訴人,由何俊利與財務楊人榛處理簽約事宜,我不清楚當時是用何人名義與KAIK0H公司簽約,干貝粉進貨後,再賣給雲林的養豬戶,利潤約12%,貨款有些是匯給被上訴人,有些是我收了票據後交給黃美嘉;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在100年9、10、12月間有分別存入美金91,260元、45,630元、107,730元至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沒有於103年間陳啓禎接管上訴人時,與何俊利、陳啓禎共同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8,000,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7頁)。然查,其於同次庭期亦證稱:在我將上訴人股份轉讓給陳啓禎前,陳啓禎在上訴人處擔任副總經理;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因我有對陳啓禎提告,因為益壽公司在何俊利擔任董事長的期間有一筆3,000,000元金流進入上訴人,而且還是用我的名義匯款,連我自己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參以益壽公司有向臺中地院對何俊利、兩造等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該案益壽公司就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係主張何俊利於擔任益壽公司董事長任內,曾夥同黃美嘉將益壽公司資產中之3,000,000元,於102年9月5日移轉至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益壽公司3,000,000元本息(不爭執事項㈤);另益壽公司曾對何俊利、黃美嘉提起告訴,其中告訴事實包含黃美嘉以方敬安名義自益壽公司帳戶轉帳3,00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91至396頁)。足見陳啓禎於接手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前,係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對於上訴人之相關業務難認全不知悉,且現由方敬安之兄方敬圓擔任負責人之益壽公司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就上訴人部分係主張何俊利於擔任益壽公司董事長任內,夥同黃美嘉將益壽公司資產中之3,000,000元,於102年9月5日以方敬安名義匯款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則方敬安就其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是否係將上訴人大小章、存簿交由何俊利保管,以及對上訴人帳戶款項之進出狀況、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是否均不知情等節之證述,或將可能影響其兄方敬圓擔任負責人之益壽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3,000,000元有無理由之認定,且此亦牽涉其個人是否應就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負相關責任或說明義務之問題。是方敬安於本件之上開證述,非無為了避免益壽公司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受到不利認定、或其自身承擔相關責任,而避重就輕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述尚難遽信。
   ⑵楊人榛於原審證述:我之前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助理,我沒有在上訴人處投保過勞健保,但有接觸過業務,我有經手過買賣干貝粉,是方敬安、方敬圓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至於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是何俊利,上訴人的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我離職時,上訴人負責人是陳啓禎;上訴人的業務是方敬安、方敬圓指派我去處理,方敬圓當時是擔任被上訴人經理或總經理,方敬安當時也有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是同事或經理,何俊利沒有指示我去處理干貝粉業務;我沒有印象跟KAIKOH公司交易是以哪個公司帳戶進行等語(原審卷第374至375頁)。惟楊人榛之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其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助理期間,曾在方敬圓、方敬安之指派下,處理過上訴人之業務,並經手過買賣干貝粉業務,然其並無印象係以何造公司名義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尚無法以楊人榛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且依楊人榛上開所述,可知楊人榛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係在方敬圓、方敬安之指派下,處理上訴人業務,包括進口干貝粉業務,其並未證稱係依何俊利之指示處理上訴人業務,亦未證稱有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欲購買干貝粉,卻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並由上訴人提供帳戶給被上訴人交易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楊人榛上開證述,主張購買干貝粉事宜,係由何俊利指示方敬元、方敬安,再由方敬元、方敬安指示楊人榛處理,干貝粉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進貨,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及帳戶,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3筆款項並非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⑶證人黃美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從94年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至今,負責會計、收貨等大小行政事務,在103年陳啓禎接任上訴人負責人以前,兩造有一段時間在同一個辦公室,就是○○路00號;主要經營管理者是何俊利、方敬圓、方敬安,所以我認知他們三人是主管,主管交代我什麼業務,我就要去做,我有處理過上訴人帳務,包括入帳、沖帳、跑銀行;有關向國外公司進口原物料如魚粉、干貝粉的業務,是方敬圓、方敬安先與國外接洽後,公司內部業務會交給楊人榛、方玥文處理,因為這部分需要外文比較好,楊人榛外文比較好,後來方玥文也加入進來處理類似楊人榛的工作;有一段時間何俊利、方敬圓、方敬安辦公室樓層不一樣,我在處理上訴人帳務或銀行業務,需要蓋上訴人彰化銀行大小章時,原則上我會拿給何俊利處理,之後他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8頁)。然其在同一庭期亦證稱:「(你有無處理過上訴人帳戶?)那時候是分別進貨,分別銷售,各自帳務獨立。」、「(原審方敬安證稱,黃美嘉是益壽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會計,是否屬實?)同一個辦公地點,帳務是分別沖帳。」,並證稱:我不曉得在方敬安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彰銀臺幣及美金帳戶大小章及存簿由何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他們的章放在哪裡,存簿原則上是放在我這邊;我在處理上訴人帳款或銀行業務,需要蓋上訴人彰化銀行大小章,拿給何俊利後,我不曉得是否是由何俊利蓋上訴人大小章,他也沒有在我面前蓋過;系爭3筆款項匯款是我處理,但我不記得匯款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194至195頁)。依黃美嘉上開證述,固可認可陳啓禎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前,黃美嘉有處理上訴人之帳務、會計事宜,兩造在該段期間辦公地點在同址,黃美嘉處理上訴人帳務或銀行業務,需要蓋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大小章時,原則上係拿給何俊利,再由何俊利交給黃美嘉等情,然亦可知何俊利、方敬圓、方敬安均會交代黃美嘉處理上訴人之帳務事宜,並非僅有何俊利會交代黃美嘉處理,且黃美嘉所處理兩造之會計及帳務,均是分別進貨、銷售、沖帳,帳務各自獨立,並無帳目混同、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又黃美嘉處理上訴人帳款或銀行業務時,雖是將需蓋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大小章之文書拿給何俊利,然其並不知悉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使用,亦不知悉該等文書是否由何俊利蓋章;黃美嘉亦未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要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及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是上訴人以黃美嘉上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始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亦非可採。
   ⑷依上所述,方敬安、楊人榛、黃美嘉均未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係為了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亦未證稱上訴人與KAIKOH公司訂約並支付KAIKOH公司干貝粉價金後,所取得之銷售營收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縱然楊人榛、黃美嘉於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一併處理上訴人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之相關業務及帳務事宜,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借用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而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提出投標日期顯示為100年8月15日之兩造投標標單及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9頁),主張何俊利於100年8月間為標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標案,以兩造名義投標,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及帳戶向KAIKOH公司進貨付款及向台糖公司履約云云。然查:
   ⑴觀諸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糖公司所調取投標「干貝肝粉(飼料用43,000kg)」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相關資料,系爭標案於第一次經兩造及訴外人鍵豐行投標,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結果,經審查僅餘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廢標辦理(台糖公司採購案卷第24頁);其後台糖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再次公開招標,僅上訴人與鍵豐行投標,於100年8月24日開標,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該次係授權方敬圓代表出席(同卷第3至6、28至29頁);嗣台糖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再公開招標「干貝肝粉(飼料用)130,000kg」標案,該次由兩造、鍵豐行及訴外人婕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婕利公司)投標,於100年11月15日開標,由婕利公司得標(同卷第47至48、50、59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100年8月15日之兩造標單,該次開標結果為廢標,其後系爭標案第二次招標時,僅上訴人與鍵豐行投標,被上訴人並未投標,且該次係由方敬圓代表上訴人出席,而非由何俊利代表上訴人出席。其後台糖公司再公開招標「干貝肝粉(飼料用)130,000kg」之標案,兩造雖均有投標,然皆未得標。依上開投標、開標及履約過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並履約之情形。
   ⑵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KAIKOH公司簽訂之契約,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22日、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18日,金額依序為美金283,500元、167,904元、183,168元,合計金額為美金634,572元(原審卷第317、321、322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第一次投標台糖公司系爭標案、於100年9月29日開立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前,即早於100年3月22日與KAIKOH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並非於得標台糖公司標案後,始為了履約而與KAIKOH公司簽約購買干貝粉。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於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履約後,台糖公司有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之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6之匯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進貨及履約。況台糖公司匯入上訴人永豐帳戶之上開貨款,其後均經轉匯至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5貨款轉匯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7、8「備註」欄所示,附表三編號6貨款嗣後亦於101年1月5日轉匯至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此有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彰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非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更難認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標案並履約後所得貨款,有何流向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所舉其100年6月10日宇字第10006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已改制為農業部,以下沿用舊稱農委會)100年6月15日農牧字第1000137315號函(受文者:上訴人)、100年8月15日農牧字第1000151860號函(受文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0年8月11日林字第1000811號函(原審卷第367、368、370頁、本院卷第13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8月11日發函予農委會牧場管理課,詢問欲進口干貝否是否需要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當時函文所載聯絡地址均在「雲林縣○○鎮○○路00號」,聯絡人均記載楊人榛,並經農委會各於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15日函覆至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載上開聯絡地址等情,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又上訴人所提出陳啓禎接任上訴人負責人前,於101至102年透過電子郵件收受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03至211頁),雖經黃美嘉證稱因其有處理上訴人帳務,上開陳啓禎之薪資明細係其所寄發給陳啓禎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黃美嘉縱有在陳啓禎接任上訴人負責人前處理上訴人員工薪資等帳務事宜,亦非可認被上訴人即有借用上訴人帳戶與KAIKOH公司交易付款之事實。是以,上開資料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兩造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每期金額235,000元,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每月月底轉存被上訴人帳戶之本息攤還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兩造確有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由上訴人分期攤還清償本息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確有將系爭3筆款項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合計約7,408,90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倘非經兩造會算,上訴人確實曾經受領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豈可能在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逕自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以8,000,000元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貸」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由上訴人分期清償?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及上訴人同意負擔高達8,000,000元之鉅額借款債務,其後並分期償還完畢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就其曾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之事實知之甚稔,並基於清償該款項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並約定年利率為3.5%,分36期清償之事實。否則實難想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禎在何俊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聽信何俊利之一面之詞,即同意由上訴人無條件在3年之期間內,分期給付上開鉅款給被上訴人完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為上開清償給付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陳啓禎係於上訴人遭益壽公司提告系爭民事事件,才去檢視陳啓禎接手成為上訴人負責人前之帳戶金流,始發現根本無被上訴人借款8,000,000元給上訴人之事,陳啓禎係因認識何俊利,基於對何俊利之信任,佐以何俊利同意以分期方式,陳啓禎因而未確認是否果有此借款債務,而遭何俊利詐騙,同意其分期清償之要求云云。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已足以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應依該契約內容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其就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何俊利詐欺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帳戶,始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彰銀美金帳戶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係遭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同意分期清償之要求云云,尚屬無據。
 ㈢依上,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曾陸續匯款總計約7,408,905元予上訴人,兩造因而於103年間協議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每期金額235,000元,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先後以存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計8,437,891元,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為清償債務所為給付,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7,891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上訴人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6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下稱系爭書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方敬安、何俊利,然其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書狀內所載之主張內容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查:
 ㈠上訴人雖於系爭書狀中舉方敬安、黃美嘉之證述,主張方敬安登記為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為何俊利,何俊利並同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如依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情節,何俊利係同時代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係屬無效,如認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規定屬無權代理,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因上訴人已拒絕承認,何俊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何俊利為實際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人(原審卷第142頁),方敬安雖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大小章、存簿由何俊利保管,黃美嘉每天會把取條給何俊利蓋章等語,另黃美嘉於本院證稱系爭3筆款項之存摺支領原始憑證為其所填寫,方敬安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彰銀臺幣及美金帳戶存簿原則上是放在其那邊,處理上訴人帳款或銀行業務,需要蓋上訴人彰化銀行大小章時,其原則上會拿給何俊利處理,之後何俊利再拿給其等語,惟方敬安非無為了避免益壽公司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受到不利認定、或其自身承擔相關責任,而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為證述尚難遽信,另黃美嘉雖有處理上訴人帳務、會計事宜,然其亦稱何俊利、方敬圓、方敬安均是其主管,如果交代其處理,其就會去處理,其也不知悉上訴人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使用、是否是由何俊利蓋章等語,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第三人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0頁),僅能證明方敬安、何俊利均於該份契約共同有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33頁)則僅能證明該次匯款代理人為黃美嘉,均難據以認定何俊利於方敬安為上訴人負責人之期間,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同時代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況本件係於陳啓禎接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始於103年間代表上訴人,與由何俊利代表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期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由何俊利為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甚明。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437,891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其於系爭書狀中另聲請訊問方敬安、何俊利,以查明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何俊利就公司經營是否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等節,經核亦無必要。
 ㈡又兩造係於103年間經會算兩造間之借款情形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8,000,000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每期金額235,000元,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既已於103年間合意成立上開內容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尚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關於該8,000,000元計算方式之答辯內容有所爭執,而否定兩造間已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於系爭書狀中主張如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述8,000,000元計算方式,係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上訴人於系爭書狀中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8,437,891元本息,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並非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匯出款項予KAIKOH公司以支付干貝粉價金之金額,即原審卷第417頁表格中,國別「JAPAN日本」之部分,其中漏列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100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之美金46,170元,應予補充如編號6所示)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美金)
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由上訴人彰銀何帳戶匯出
1
100.10.03
45,630
原審卷第279、287頁
美金帳戶
2
100.10.14
45,630
原審卷第279、288頁
美金帳戶
3
100.10.24
45,630
原審卷第279、289頁
美金帳戶
4
100.11.09
45,630
原審卷第280、290頁
美金帳戶
5
100.11.25
46,170
原審卷第70、299至300頁
臺幣帳戶
6
100.12.27
46,170
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61頁
美金帳戶
7
101.02.08
46,170
原審卷第281、293頁
美金帳戶
8
101.03.15
15,570
原審卷第282、294頁
美金帳戶
9
101.04.05
46,872
原審卷第72、302至303頁
臺幣帳戶
10
101.05.17
46,872
原審卷第73、305至306頁
臺幣帳戶
11
101.08.09
45,792
原審卷第76、308至309頁
臺幣帳戶
12
101.08.27
45,792
原審卷第76、311至312頁
臺幣帳戶
13
101.09.07
30,528
原審卷第77、314至315頁
臺幣帳戶
總計

552,456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其彰銀臺幣帳戶入帳情形,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編號
入帳日期
入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備註
1
100.11.03
646,412
原審卷第70頁
干貝粉貨款(自上訴人永豐帳戶100.10.26、100.11.2入帳兩筆合計轉存,即附表三編號2、3)
2
100.11.15
44,000
同上

3
100.11.17
31,000
同上

4
100.11.17
250,250
同上

5
100.11.24
495,000
同上
現存
6
100.12.08
100,000
同上
現存
7
100.12.12
179,237
同上
干貝粉貨款(自上訴人永豐帳戶100.11.21入帳轉存,即附表三編號4)
8
100.12.29
650,263
同上
干貝粉貨款(自上訴人永豐帳戶100.12.21入帳轉存,即附表三編號5)
合計
2,396,162


扣除來自上訴人永豐帳戶後
920,25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其永豐帳戶入帳情形,本院卷第235頁)
編號
入帳日期
入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備註
1
100.09.27
88,980
原審卷第122頁

2
100.10.26
178,293
原審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9頁
干貝粉貨款
3
100.11.02
468,119
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
干貝粉貨款
4
100.11.21
179,237
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
干貝粉貨款
5
100.12.21
650,263
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
干貝粉貨款
6
100.12.30
215,829
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
干貝粉貨款
7
101.02.17
75,235
原審卷第122頁

8
101.04.24
52,370
原審卷第122頁

合計
1,908,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