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上訴人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利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5年6月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陳啓禎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接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後,何俊利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營運初期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係由其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貸款而來,現上訴人既由陳啓禎接手經營,自應將上開8,000,000元返還給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誤信其所述為真,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交付上訴人8,000,000元之金流紀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遭何俊利欺騙,方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共給付被上訴人8,437,891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