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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鄭淑華
            何建清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10,75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