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茂熏
即追加被告 黃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即追加被告 黃建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依序分別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7,602元、5,034元、3,32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依序負擔百分之48、百分之31、百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原審被告陳清琦、黃石吟2人(均經判決確定,下稱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7,602元、5,034元、3,324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義務,皆係基於其等申請用電後,所申請之電表遭陳清琦等2人竊電(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清琦等2人藉由上訴人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依序向伊申請用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電表,及黃淑卿向伊申請用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合稱系爭6電表),下手實施竊電行為,雖無證據證明陳清琦等2人上開竊電行為與上訴人間互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上訴人本應就系爭6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該電表既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則就系爭6電表遭陳清琦等2人竊電之電費損害,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即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賠償伊竊電之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有關系爭6電表遭陳清琦等2人毀損之損害,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另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依序賠償伊7,602元、5,034元、3,324元,爰追加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分別給付伊7,602元、5,034元、3,32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及追加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同意依序賠償系爭6電表遭毀損之損害7,602元、5,034元、3,324元,並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已受領系爭6電表之返還,遲至111年12月間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時效。又伊等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就陳清琦等2人之竊電行為,並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亦未從中獲利,且兩造間並無伊等應就他人竊電行為予以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對伊等請求電費之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7,602元、5,034元、3,324元,並均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清琦等2人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分別為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及用電戶均為黃淑卿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竊電挖礦,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因上開電表遭竊電之損害(黃茂熏電表516萬8,537元、黃建復電表1,552萬1,874元、黃蔡粟電表169萬3,890元、黃淑卿電表405萬7,998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及前審判決確定。
2、黃茂熏等4人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陳清琦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陳清琦等2人竊電犯行。
3、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係各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同意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各「電表」毀損之金額如下:黃淑卿部分7,602元、黃蔡粟部分5,034元、黃建復部分3,324元,並就此部分與陳清琦等2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因陳清琦等2人竊電行為所生「電費或不當得利」之損害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本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電表修復費用」7,602元、5,034元、3,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因陳清琦等2人竊電行為所生「電費或不當得利」之損害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本息,均屬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1)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之對象,係指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上訴人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並無參與竊電犯行,即非電業法第56條所謂之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人,無從適用電業法第56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1)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既已有表明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訴訟標的,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受給權之攻防方法而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難認為合法。
(2)又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有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並無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遭破壞之6電表,用電人雖為陳清琦等2人,但用電戶黃蔡粟為黃石吟母親、黃茂熏為黃石吟之子、黃建復與黃淑卿均為黃石吟之親戚,均明知黃石吟早已有竊電挖礦之前科,卻仍申請電表供其使用,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與黃石吟有親屬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其等就黃石吟之竊電犯行負有注意義務,且申請電表供親人使用,甚為常見,上訴人亦非黃石吟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並無監督黃石吟行為之權利與義務,黃石吟再犯竊電罪,難認係上訴人之過失。另上訴人固應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就「借用物」即系爭6電表本身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但經由系爭6電表所計量輸送之電力,並非兩造間之借用物,且被上訴人既具有電表及電力相關之專業能力,並按期派員查抄電表,亦得派員隨時檢查電表,卻於陳清琦等2人以系爭6電表分別竊電365日、209日、365日、74日、192日、209日、197日之期間內(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猶未能及時發現陳清琦等2人有竊取通過系爭6電表之電力之行為,相對於上訴人並不具備電表或電力之專業能力,更無從期待上訴人可以發現或注意通過系爭6電表之電力係屬竊電,或有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竊電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過失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竊電者既為陳清琦等2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竊電力之利益之人,顯為陳清琦等2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具有親戚或直系血親關係,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縱有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而間接獲得生活條件之改善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亦屬其彼此間之親屬撫養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4、被上訴人依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1)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於有竊電或違規增加用電容量之證據,但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時,始得對用戶等人追償電費。
(2)經查,本件已確認竊電者為陳清琦等2人,並無「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電表修復費用」7,602元、5,034元、3,324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起訴時已有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依序給付「電表賠償費」7,602元、5,034元、3,324元等情,有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此部分原審並未判決,固屬應為補充判決之事項,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此部分,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且兩造於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均表示同意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電表損害賠償,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追加請求上開「電表修復費用」部分,係經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以契約承諾之債務,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電表修復費用」7,602元、5,034元、3,324元本息,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茂熏、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因陳清琦等2人竊電行為所生電費或不當得利之損害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萬3,890元、405萬7,9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應與陳清琦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序分別給付7,602元、5,034元、3,3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於本院併為追加陳清琦等2人為追加被告,爰僅於理由中說明黃淑卿、黃蔡粟、黃建復就上開給付,於其等任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訴外人陳清琦、黃石吟2人免其給付義務,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