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