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4209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陳德守、陳劉麗
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陳德守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險,及對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之保險
,核發扣押命令(惟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不屬於扣押範圍
內),禁止其二人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分,三商人壽
、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其二人為清償;陳德守於11
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執卷第173頁),其聲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惟附表編號
3、4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27日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且原裁定亦僅就附表編號1、2、5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因此,附表編號3、4南山人壽保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早年因擔任第三人陳德全之連帶保證人
而背負本件債務,近年陳德守因腦部腫瘤歷經多次手術,引
發癲癇須持續就診治療,心臟亦須裝設支架等,無法正常工
作,需依靠保險減輕醫療費用負擔,且保費之繳納全仰賴配
偶支付;而陳劉麗珠現已85歲高齡,獨居無謀生能力,子女亦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日常生活費用乃係依靠保單借款維
持,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執行法院扣押系爭
保險,已影響伊等之基本生存權益,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撤
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陳德守向三商人壽及陳劉麗珠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保
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明細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三商人壽
回覆執行法院陳德守有2張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08,489
元、246,253元(原法院司執卷第197-201頁)、新光人壽回
覆執行法院陳劉麗珠有1張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69,024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167-168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全卷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又下列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
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陳德守、解約金分別為108,489元、246,253元;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陳劉麗珠、解約金為169,024元,性質上均屬於終身壽險契約(原法院司執卷第199-201、168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146,729元),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僅為108,489元,低於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246,253元、169,024元,均已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6,729元,揆諸前開法文及要點所示,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陳德守雖主張其醫療費用尚須依靠系爭保險為其減輕負擔等
語。惟查,附表編號2之保單既非屬醫療或健康險之性質,自無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排除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是陳德守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陳劉麗珠另主張其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保單借款用以維持
等語。惟查,借款用途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其借款係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況陳劉麗珠尚有子女,其並未舉證其子女
有何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足認陳劉麗珠尚有扶養義務人,
且於終止其保險前,陳劉麗珠對保險解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發
生亦無從使用,亦難認該解約金係陳劉麗珠維持生活所必需
,自難遽認對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之執行,將使陳劉麗珠無以維持生活。至於執行法院續行執行行為時,自應斟酌陳劉
麗珠之生活狀況,以確認有無依法應酌留其生活費用情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就附表編號2、5
保險契約部分,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陳德守、陳劉麗珠關於附表編
號2、5保險契約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駁回此部分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處分駁回陳德守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駁回陳德守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
未以此指摘,然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陳德守此部分異議
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陳德守此部分異議之部分,由執行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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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 | | |
| | |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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