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郭陳姝伻
相 對 人 郭子毓
郭品岑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909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伊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未懸殊,原裁定未調查伊資產情況,竟於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下,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3,028萬5,4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有不當,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亦有過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主張: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耀隆(民國112年10月28日歿)之母,趁郭耀隆於112年10月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陷入昏迷狀態之際,自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提領或轉出郭耀隆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2筆共新臺幣(下同)3,028萬5,446元,相對人為郭耀隆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3,028萬5,446元本息等語,已提出郭耀隆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取款條12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郭耀隆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相對人以此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28萬5,446元本息予相對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則僅釋明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現已避不見面,且提領及轉帳之款項極易隱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抗告人現約77歲(見本院限閱卷)並無職業,及依其信用、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資產大部分為存款,極易移轉、隱匿,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可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此釋明既有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㈢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雖酌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惟並未敘明其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即率命相對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約6分之1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假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利用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依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09萬元(30,285,446元X5%X6年=9,085,633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違誤。但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以909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郭陳姝伻資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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