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楊淑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2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