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代 理 人 劉鍾錡律師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為法官獨任為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而違背法令。又相對人僅稱其就系爭本票有遵期予以提示,但就如何提示,及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均有不明,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現實提示付款,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到庭陳述,即以伊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未為舉證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院46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為法官獨任為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法令乙節。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而違背法令乙節,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現實提示付款,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乙節。經查:
㈠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另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節,同屬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再抗告人就此已向原法院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7至41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