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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代  理  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法官1人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已難謂適法;又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就伊抗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一節調查必要證據,亦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駁回伊抗告,尚有未洽,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諸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故非訟事件之抗告自得由獨任法官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因此,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據其提出抗告狀,即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另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部分,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另主張原審法院以法官1人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已難謂適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而違背法令乙節,應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就伊抗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一節調查必要證據,亦未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事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此均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遵期提示部分為調查,或未命兩造到庭陳述,均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令之明顯錯誤,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10年4月20日
162,774,805元
113年4月19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