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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218號
被上訴人    運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  訴  人  李秉蓁  

訴訟代理人  劉新慶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秉蓁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50,861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54元。
   理 由
一、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另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復以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火炎之先祖所建,廖火炎允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不論廖火炎或上訴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持續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廖火炎已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其餘被告廖麗慧、廖綉貞、林淑專、廖雪華、廖柏焜、廖雪宜、廖鈺呈、廖純銀、廖確融(下稱廖麗慧等9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廖麗慧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回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核,系爭土地起訴時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5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86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3.21㎡+30.71㎡+1.28㎡)×16,654元/㎡=3,250,860.8≒3,250,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2,388元(見原審卷第4、6頁),尚不足7,254元。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4元,逾期未繳,即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起訴。又本件待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會再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