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崇眞
陳崇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陳崇善擔任上訴人陳崇眞、陳崇美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委任陳崇善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許可之。惟本院審酌陳崇善並未提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且迄未釋明符合前開準則之資格。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崇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陳崇善與本件上訴人實質為對造關係,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有不適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