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女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刑事案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查被上訴人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女及甲女之母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47、173-18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臺南市○○○○○○○○○○(下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卷一第219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1-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劉○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媓前為○○○○籃球隊教練,伊則為該校之學生兼籃球隊隊員。詎劉○媓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在指導該校籃球隊隊員期間,在○○○○之球員宿舍房間內或教練宿舍房間內,分別對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劉○媓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包含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人格發展、意思自由等面向),且該行為涉及霸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法第3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49條及學校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經○○○○組成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後確認屬實,其作成之調查結論屬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則○○○○於訴訟程序中爭執霸凌之事實或程度,即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固辯稱伊怠於求助而與有過失,惟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第一大項即為劉○媓恐嚇伊不能揭露、求助,於伊徹底擺脫劉○媓之實力支配前,不能期待伊主動積極求助,且○○○○指摘伊怠於求助更是檢討被害者,為社會善良通念所反對。又劉○媓皆未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侵權行為,自應認上訴人二人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8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霸凌行為具有高度主觀評價,亦即可以以看似完全合法之方式為之,且具有證據偏在之特性,因此,應減輕伊此部分之舉證,依刑事判決認定,劉○媓於伊訓練期間,有明顯的暴力犯罪行為,且有針對性,○○○○之調查報告亦認定此部分構成霸凌,劉○媓亦明知伊並無基礎、體能落後,及有平板腳問題,未基於教練專業設計適當之訓練方式,反以體罰管教、刻意針對等方式,給予高強度訓練,逾越合理範圍。霸凌本質上為繼續性之侵害行為,故所有構成整體霸凌情節之內容皆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一併審酌。另伊因劉○媓之霸凌行為,除了看心理醫生外,還有看骨科和運動科,離隊迄今期間開了五次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劉○媓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又伊與○○○○訂立教育契約,○○○○有保護防免學生免受校園霸凌之獨立義務,卻未注意其受僱人劉○媓是否有體罰、霸凌行為,未阻止本件校園霸凌事件發生,推定其違背組織義務,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與劉○媓應連帶賠償伊90萬元。原判決認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5,000元,並無違誤,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0萬5,000元,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甲女之母就其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111年7月9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劉○媓之體罰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與劉○媓私自約定,同意並授權劉○媓為之,亦即代理人之同意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劉○媓為求被上訴人體能可達到球隊水準、矯正其生活失序行為,固有體罰過當情事,惟其動機非屬惡意,由被上訴人受罰時間係於剛入隊時,111年12月體能跟上校隊後即未再受罰,即可知劉○媓體罰之本意係出於訓練體能及球技。再者,本事件為劉○媓與被上訴人父母間私下協議,同意劉○媓體罰,刻意隱匿不告知伊,且伊設有巡堂制度,於上課期間不時派員瞭解學生上課情形,另於球員、教練宿舍之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及意見箱,及設有電子郵件信箱供學生隨時反映意見,學校亦曾有老師在球場察覺劉○媓大聲訓誡被上訴人時,上前關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向學校反映,伊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情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映、憂鬱症狀等,接受門診時間距離遭體罰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且造成精神症狀之原因很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係因體罰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被上訴人在111年7月加入藍球隊,是一年級新生,伊受被上訴人之父母請託,導正被上訴人之偏差行為,又因伊在111年9、10、11月間對球員加強體能訓練時,僅被上訴人未能跟上訓練進度,並多次藉故未接受訓練,伊始對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但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且伊所安排之訓練皆有依個別狀況調整強度。被上訴人於在校期間整體生活狀況正常,難認其事後就診身心科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刑事案件業經上訴第二審後,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刑度較第一審降低,足認伊之不法程度及責任評價已低於原審之認定,賠償金額有調整之必要,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學年第1學期就讀於○○○○一年級,並加入該校女子籃球隊,劉○媓則於110年8月1日起為○○○○所僱用之外聘教練,擔任女子籃球隊之教練,曾指導被上訴人。
㈡○○○○於112年12月間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嗣作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劉○媓確有「言語、肢體」類之校園霸凌行為。
㈢劉○媓因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就刑度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劉○媓所為附表二編號1-8之行為,請求劉○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部分:
⑴劉○媓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原審卷一第507頁),且劉○媓因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就刑度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9-267頁),堪可認定。從而,劉○媓確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堪予認定。
⑵劉○媓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其體罰管教甲女等語。惟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僅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且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劉○媓為籃球教練,對被上訴人有管教權,縱令被上訴人父母同意其以體罰方式管教被上訴人,其等同意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限度,且劉○媓所為系爭行為亦已超出或逸脫合理管教範圍,其自無從援引父母懲戒權或得被上訴人父母之同意為阻卻不法之事由,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⑶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劉○媓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請求劉○媓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媓賠償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另加以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媓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並援引系爭校園調查報告(原審補字卷第61-142頁)為其依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2至4之行為,包括跑步、跳階梯、撐平板式等動作,惟依系爭校園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劉○媓稱跑步、跳階梯、撐平板式等動作是日常訓練項目之一(原審補字卷第120頁),又依系爭校園調查報告所稱之丙生、丁生、己生均陳稱不單只有被上訴人會被劉○媓罰跑步、跳階梯,他們也有被劉○媓要求做這樣的訓練(原審補字卷第83、86、93、94、95、122、123頁);因此,縱令被上訴人遭劉○媓要求跑步、跳階梯數次較其他球員為多,丙生、丁生、己生、庚生亦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動作未做好,或做錯事,被處罰等語(原審補字卷第83、86、93、94、95、122、123頁),本院審酌籃球隊訓練內容、戰術執行及教練管理方式,以及被上訴人個人之體能及訓練表現,尚難僅以處罰跑步、跳階梯之次數多寡,即遽認屬體罰或差別待遇、侮辱之霸凌,況且跑步、跳階梯及撐平板式等內容,均與增進下肢肌力、心肺耐力及場上移動能力具有直接關聯,尚非與訓練無關之懲罰性行為。
⑵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已逾越合理訓練範圍,自無從認定劉○媓要求被上訴人為跑步、跳階梯及撐平板式等行為,係對被上訴人體罰或霸凌。
⑶另依系爭校園調查報告,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劉○媓於111年11月2日要求其做2小時平板式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劉○媓為如附表二編號4方式之霸凌行為部分,除被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劉○媓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霸凌行為,並據以請求劉○媓就該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非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劉○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劉○媓之霸凌行為,有去看骨科和運動科,離隊迄今期間開了五次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52、53頁)。惟查,被上訴人前往骨科或運動科看診的時間為112年7月或113年1月間,而劉○媓為附表二編號1、5至8行為之時間則係111年9月至11月間,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前往看診骨科和運動科係因劉○媓上開行為所造成,是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尚難將此部分情形併予審酌。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映、憂鬱症狀等,然被上訴人接受門診時間距離遭體罰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且造成精神症狀之原因很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係因體罰所致等語。惟查,劉○媓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之時間雖係111年9月至11月間,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時年僅15歲,遭受劉○媓對其為上開行為時,固然未能及時向家長反映及就醫,惟其心理及精神上所受傷害,勢必會持續影響被上訴人,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接受門診時間距離遭體罰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仍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劉○媓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名下○○○○○,以及於112年12月11日、114年5月15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而持續就醫治療,於112年12月13日、114年5月14日經診斷患有憂鬱症而持續就醫治療,於114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2日因焦慮症而門診治療等情;劉○媓為○○畢業學歷,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時係學校籃球隊教練,現已遭學校解聘,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劉○媓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0頁及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3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西園醫院、中心診所、台北慈濟等診斷證明書(原審補字卷第54、55頁;原審卷一第234、237、238頁),以及被上訴人與劉○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劉○媓所為上開行為之情節輕重,並考量被上訴人受劉○媓霸凌時年紀尚輕、劉○媓所為不當干擾被上訴人身心發展之情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請求劉○媓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如附表二「准許原告甲女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萬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媓為○○○○所僱用擔任籃球教練,其利用訓練球隊,與球員住宿之機會,在學校球員、教練宿舍房間內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劉○媓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劉○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固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校務會議紀錄、新晉籃球教練甄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劉○媓○○○○○○證明書、0000○○○○○○○○○○0○○○教練證書、教師教訓輔工作研習活動流程暨簽到簿、教訓輔工作會議、教訓輔工作人員協辦事項、111學年度第2學期校園生活問卷普測說明、○○○○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要點、111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巡堂分配時間表、111學年度第1學期巡堂紀錄處理情形彙整呈核表、宿舍平面圖及宿舍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1-48、381-395、409-443、445-466頁;原審卷二第13-37頁),暨證人即任職於○○○○之人事主任林至庸、總務處庶務組長李澄家、出納組長陳淑慧之證述等為據。惟查,證人林至庸於原審固證稱○○○○有巡堂制度,並每月向教師(含教練)進行正向管教、防止不當管教與霸凌觀念宣導,要求老師遵守,也會對學生進行校園霸凌問卷調查,宿舍公共場所亦設置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1、112、113頁)。然上開巡堂制度僅針對校園內課程,不包括宿舍,且上開校園生活問卷普測說明,就校園霸凌之題目部份,亦僅針對「學生間」之霸凌行為,並無「教師對學生」實施霸凌之題目或選項(原審卷一第445-447頁),自難認此等措施對教練及宿舍管理而言,是有效之監督機制。又劉○媓係擔任女子籃球隊之教練,負責球員之訓練、管理及生活輔導,其職務內容與球員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具有高度關聯性,則○○○○於選任時,除應注意劉○媓是否具備所負責工作之專業能力外,尚須注意其是否具有教練之品德,並於任用後,確實督導其善盡教練之義務與責任。而證人李澄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宿舍學生約70人,除他之外,另有棒球隊教練及籃球隊教練各1位住宿,學生在宿舍的生活部分係由教練管理,學生在宿舍時有發生問題,可以向教練,學校教官、學務處或輔導室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120、121頁),核與證人林至庸於原審證稱:宿舍除了學生之外,還有籃球隊教練、棒球隊教練及庶務組長,劉○媓係以女籃球隊教練身分住宿,學校宿舍主要是由教練管理,學生在宿舍時有發生問題,可以向教練,或跟班導、教官或輔導室反應問題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10、114、115頁),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劉○媓係基於教練身分,與球員同住宿舍,並負責球員之宿舍生活管理,使其對球員形成高度權力不對等關係,球員對於教練之不當行為,客觀上難以即時拒絕,或透過既有申訴管道對外求助。○○○○既選擇採行教練與球員同住,並將球員之生活管理高度集中於教練一人(即劉○媓),其對於該等管理安排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客觀上應得預見或可得而知,本應建立具實效之通報、輪值及監督機制。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遭劉○媓命其將自己襪子塞入口中時,其他球員亦有在場或知情(原審補字卷第83、86、93、94、95、98頁),甚至其中戊生亦遭劉○媓要求塞自己襪子於口中(原審補字卷第83、86、87頁),辛生遭劉○媓罰跪(原審補字卷第96頁),並為劉○媓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時所自陳(原審補字卷第111、136頁);由上可知,劉○媓實施系爭行為並非發生於偶發或單一事件,而係於非訓練場域之宿舍空間中,反覆、持續對多名球員實施。則○○○○既將女子籃球隊球員之住宿與生活管理全面交由劉○媓負責,卻未建立相應之監督機制,致不當體罰或霸凌行為得以反覆發生,顯見○○○○未盡監督之責,從而,○○○○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僱用人○○○○就劉○媓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另加以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