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周連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養殖業者及會長,於民國83年6月4日代表自救會與再審被告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記載:「若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嗣訴外人行政院經濟部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與再審被告同集團之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濬計畫(下稱系爭疏濬計畫),然台塑公司偏離疏濬計畫範圍、過量抽砂,致伊等自救會成員之魚塭於85年間遭賀伯颱風沖毀,幾經重建,仍持續流失、無法回復,而系爭疏濬計畫抽取砂石均供予再審被告六輕建廠,且其藉故拖延,迄未核估伊之魚塭損失,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萬元本息。詎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認定所約定「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乃雙方就該請求權成立後確認損失補償範圍及履行方式之合意,而非請求發給轉業金之停止條件,及「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之侵權行為人不包括再審被告,無從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伊敗訴判決確定,有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又原判決誤解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於85年12月間所作「針對濁水溪第一期疏濬計畫對濁水溪下游河道及河口變化影響之分析」研究報告(下稱成大研究報告)、忽視該報告中引用水利局抽砂量資料之真實性存疑,逕認再審原告至遲在85年12月間即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向再審被告為請求,亦曲解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海大鑑定報告)有為系爭疏濬計畫之抽砂範圍,經104日已趨於穩定而無流失之判斷,認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已罹於15年時效,而有適用民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成大研究報告前言、未探求該報告所採抽砂量資料之真實性而不可採,亦誤解海大鑑定報告結論中就抽砂區與鄰地地形變化於104日已趨於穩定已為斷定,率爾認定原確定案件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有適用民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充其量僅屬裁判是否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情事而已,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間。
㈡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範圍,有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此核屬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判斷,縱有不當,依上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