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瑞迪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慧
被上訴人 黄翊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黄翊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之5,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4,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250元,尚餘6,75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