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
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
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2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7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婚後並無工作所得,均有賴父母接濟,以
及伊所持有婚前股票配發之股利維生,伊並以此股利購買其他上市公司股票及位於雲林縣○○市○○00街00號之預售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眾所皆知民國114年4月爆發美國總統
川普頒發關稅政策,導致台股連續三日無量下跌,伊購買股
票本質在於投資,出脫股票當屬於合理行為,況且部分股票
出售所得係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對照相對人所稱價值
新臺幣(下同)1,622萬餘元之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富驊公司股票)並未出脫任何股份,顯見伊並無脫產
之行為或意圖;至伊於591售屋網頁出售系爭房屋乙節,更係誤會,蓋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配合相對人在雲林生
活而置產,但嗣後相對人已搬遷至桃園市生活,而兩造本長
期定居於新北市,故該房屋交屋後,根本已無居住之需求,
而該屋有3,080萬元貸款,每月需支付貸款利息,伊基於上開考量始於售屋網頁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此舉應無違
反常情,並非脫產之行為;況相對人將伊存款予以扣押,將
致伊名下系爭房屋之貸款勢必無力繳納而被催收,恐將淪為
法拍,對相對人未必有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
前,已將其名下價值高達1,300萬餘元之股票全數脫產並移轉至不明處所,名下更無與股票等值之存款存在,僅剩抗告
人所稱係婚前購買之富驊公司股票,明顯確有脫產行為;抗
告人雖稱其出售股票係因台股連續下跌,其為投資獲利,及
為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始全數出脫股票等語,然其所為有
關投資獲利之陳述,明顯與其先前對話紀錄之內容及一般投
資方式均不符,且系爭房屋之定金、簽約、開工、外牆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等各期應付之自備款,皆在113年11月4日以
前即已給付完畢,抗告人稱114年4月出售股票係為繳納系爭
房屋自備款,根本毫無關連,顯係推託之詞;嗣抗告人更於
11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登載在591售屋網頁上,足認其持續進行脫產行為,如不為假扣押,倘若其脫產成功,將來恐因
抗告人已無資力致伊不能對其強制執行以求償或獲得賠償。
伊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伊供
擔保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
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
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
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
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
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
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
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
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
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已於114年6月9日經原審法院就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然就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則未能達成共識,故伊向原審法院就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提起反請求,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之家事反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已將其名下
價值高達1,300萬餘元之股票全數出脫並移轉至不明處所,僅剩婚前之富驊公司股票,且抗告人名下亦無與已移轉之股票等值之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等語,業
據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13日之對話紀錄、抗告人傳送之股票
明細(原審卷第107-113頁),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覆原審法院抗告人集中保管標的
資料(原審卷第135-137頁)為證。觀諸上開事證,抗告人在113年8月間持有多檔且數額頗多之股票,卻於114年8月間僅剩餘富驊公司股票,足認抗告人確實於上開期間有處分或
移轉大部分其原持有之股票,無從排除其日後繼續變動財產
,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得認相對
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4年4月
爆發美國總統川普頒發關稅政策,導致台股連續三日無量下
跌,而其購買股票本質在於投資,出脫股票當屬合理行為,
且部分股票出售所得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等語。惟查,
抗告人就上開股票出售時間、出售後取得之價款流向等情,
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
採。
⒉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115年1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登載
在591售屋網頁上,足認其持續進行脫產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591售屋網頁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139-147頁),顯見抗告人確實在相對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後有欲出售系爭房屋之舉措,是相對人據此主
張抗告人有欲出售系爭房屋舉措,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配合相對人在雲林生活所為之置產,兩造目前既已無居住
之需求,而該屋有3,080萬元貸款,每月需支付貸款利息,其基於上開考量,始於591售屋網頁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房屋等語。然查,系爭剩餘財產事件尚在審理中,而雙方於有嫌隙且互信不足之情形下,自應認抗告人上開舉措有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就每月支付貸款之金額、如何支付每月貸款,以及支付貸款本息如何影響其財務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兩造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假扣押請求,及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所述,自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定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