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羅敏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南院揚114司執公字第37633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人壽等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台灣人壽等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逾期行使介入權,有所違誤,台灣人壽未於3個月內通知伊行使介入權,此未盡通知義務之疏失不應歸責於伊。又介入權人陳怡安於115年1月12日即向台灣人壽申請行使介入權,台灣人壽並於115年1月14日以台壽字第1152610009號函陳報執行法院完成介入權資格審核等語,可證實介入權行使程序已生效。台灣人壽雖後續發函通知程序駁回而無法辦理等語,惟前次函文已生效,抗告人已進行後續權利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台灣人壽前後函文矛盾之瑕疵,逕予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
四、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4年4月2日核發,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台灣人壽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第89-91、97頁),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係於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所定前開修正公布施行日前已完成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始向台灣人壽申請行使介入權,嗣又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行使介入權等情,有台灣人壽115年1月14日函文及抗告人陳報狀、陳怡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卷供考(見執行卷第221-238、247、249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要保人。本件抗告人之介入權有無逾期行使之時點認定與台灣人壽前開函文內容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以台灣人壽函文認定其介入權行使程序已生效,其未逾期行使介入權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台灣人壽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條文並未賦予保險人告知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