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日商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谷誠
田代泰久
代 理 人 劉致慶律師
陳逸竹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詩梅111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30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8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准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39萬5,062元、執行費6萬7,160元,合計846萬2,222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至17、19至3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另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應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聲明異議狀、駁回聲明異議民事裁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73頁),惟本件相對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法院並無審酌必要性有無之裁量權,而「應」定相當之擔保額,逕為命停止執行之裁定。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以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執行,應提出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並非合法云云,惟此為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自無不准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
㈣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到院清償,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到執行法院將本件執行案款存入指定帳戶以清償846萬2,222元欠款及費用(執行債權839萬5,062元、執行費6萬7,160元),並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撤回囑託他院執行而經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收據、民事執行處函稿、執行法院函稿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50、159至160、161頁),然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卷第249頁),執行法院僅撤銷扣押命令,尚未將案款發給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停止執行仍有實益,抗告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另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39萬5,062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839萬5,062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抗告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251萬8,519元(計算式:839萬5,062元×5%×6=251萬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51萬8,519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51萬8,519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