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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