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楊宗樺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劉孟勳等76人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地震倒塌受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興建維冠大樓之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主任技師鄭進貴及設計人張魁寶等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訴訟),復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等以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林明輝、鄭進貴及張魁寶之財產於2億710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基於災害防救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協助受災民眾維護權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動支市庫「第二預備金」,為劉孟勳等76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45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54號)。伊為健全公庫管理,嗣又代理劉孟勳等76人聲請以伊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代替系爭擔保金,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准許在案。
(二)系爭訴訟業於109年間均判決確定,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然抗告人於115年5月15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臺南地院提存所竟以抗告人非提存名義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件提存雖形式上以劉孟勳等76人為提存名義人,然系爭擔保金實際上全數均係由抗告人動支公帑所代為繳納,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既係代劉孟勳等76人履行提供擔保金之義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系爭擔保金數額之範圍內,劉孟勳等76人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已當然發生移轉於抗告人之效力,而無須劉孟勳等76人另為移轉之意思表示。且抗告人代履行供擔保義務時,亦已事先告知並取得劉孟勳等76人同意日後由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再者,系爭訴訟均已判決確定,擔保原因既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系爭擔保金即應返還於實際出資並代為供擔保之抗告人,不應僅拘泥於形式之提存名義,而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三)退步言之,因法律扶助法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保證金及出具保證書之規定,與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受災民眾維護權益代為提供擔保金之制度目的及性質,均屬基於公益所為之墊付行為,法律扶助法既明文允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擔保原因消滅後,得以自己名義取回墊付之擔保金,則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亦應得比照辦理,否則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且災害防救法就此未設有明文規範,基於平等原則、法秩序一致性,及災害防救法規範目的,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准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縱認本件不符合前開類推適用之情形,應認此屬法律漏洞,系爭擔保金係伊基於法定職責所提供之公益性質墊付款,涉及重大公益,亦與公庫資金之管理運用密切相關;況本件提存迄今已歷時多年,部分提存人已死亡且繼承關係複雜,逐一取得提存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而共同辦理相關程序,顯有執行上之困難,並可能衍生後續爭訟,徒增訟累,有違災害防救法保障受災民眾權益及有效運用公共資源之立法意旨,是為填補前開法律漏洞,並兼顧公益及法秩序一致性,自應透過法之續造,認伊得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之審查權;債權人於其所先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後,至其聲請假扣押之前,是否有受部分甚或全部清償之情事,係屬實體之事項,亦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查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臺南地院提存所僅能就形式上比對抗告人與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假扣押裁定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之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有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就其聲請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程式審查。
三、經查:
(一)劉孟勳等76人於105年2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系爭擔保金為擔保提存,其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以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代替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均為劉孟勳等76人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5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有臺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54號、卷附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許變更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5年度取字第510號提存卷附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稽,可知本件提存原因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擔保提存,提存人及聲請變更提存物之聲請人均為劉孟勳等76人,抗告人於前開事件僅擔任劉孟勳等76人之代理人。是以,臺南地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僅為劉孟勳等76人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本件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否准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雖主張劉孟勳等76人前於105年間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日後由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或因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疏漏,基於重大公益性、平等原則、法秩序一致性,及災害防救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或為法之續造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抗告人與劉孟勳等76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臺南地院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程式審查,至於抗告人與提存名義人劉孟勳等76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如何、可否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等情,並非提存所得以實體審查認定之範圍,且本件情形與法律扶助法規定不同,亦難認有類推適用該法第67條第2項之餘地。準此,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臺南地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