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沈朝成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土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侯土城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惟伊持系爭判決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判決所列之共同被告「辜敏滄」,並非共有人陳萬瑞之繼承人,應為贅列,核屬判決有顯然之錯誤,應予刪除,而有更正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錯誤,原法院未查,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致伊須重新起訴,顯然勞民傷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刪除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辜敏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陳萬瑞、侯土城、黃文益、黃文筆、黃文守、黃文進、陳福瑞、陳崑木、陳怡妏為被告,訴請分割其等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因陳萬瑞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抗告人乃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追加陳萬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中並列載「辜敏滄」亦為陳萬瑞之繼承人,有民事準備書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209頁),經原法院審查後,認「辜敏滄」為陳萬瑞之繼承人,並對「辜敏滄」為判決,亦有系爭判決存卷足查(見原審卷㈢第15至60頁)。嗣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持之向水上地政辦理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辜敏滄」非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所列繼承人,亦非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為由,函請原法院協查,有水上地政115年4月28日嘉上地登記字第115000279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7頁),足認系爭判決將「辜敏滄」列為當事人,為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將系爭判決書第15頁最後1行及第42頁倒數第7行所載之「辜敏滄」刪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於當事人欄及於附表編號1列載「辜敏滄」(即系爭判決書第15頁最後1行及第42頁倒數第7行),既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