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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幸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幸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4號,下稱系爭事件),目前由原審
  法院法官馮保郎審理中。惟伊於整理相關卷證資料時,發現
  法官馮保郎於先前承辦與伊有關之事件中,其中原審法院10
  8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2號事件)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而是於108年7月19日宣判後,始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
  月2日補行寄送對造;另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640號事件)於108年10月3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亦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卻於嗣後在送達
  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之文字。因上開
  二事件均曾出現此等相同且重大之程序異常情形,足使一般
  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該法官對伊是否仍能維持客觀、公正及
  中立之審判立場。原裁定未依伊所提出之聲請原因進行審理
  ,反將「法官偏頗之外觀審查」錯誤轉換為「前案被告防禦
  權是否受損及前案程序是否有效」之審查,顯有根本性之審
  理方向錯誤。且原裁定既以「書記官職權補充」作為駁回聲
  請之重要理由,其事實認定自應有卷內資料或調查結果為據
  ,卻於未經調查前逕為肯定之認定,其基礎即有欠缺;又原
  裁定前後採取不同之法官迴避標準,理由自相矛盾;另原裁
  定將伊提出之具體卷證錯誤定性為主觀不滿,也與卷內實況
  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
  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法官馮保郎先前承辦國2號事件有漏送起訴狀繕本,及承辦訴640號事件有於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文字之情形,已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
  理懷疑其對抗告人是否仍能維持客觀、公正及中立之審判立
  場,並據以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開
  二事件縱使有抗告人所指宣判後始補送起訴狀繕本或於送達
  證書上以手寫文字補充記載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然此均
  屬上開二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事項,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均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馮保郎行系爭事件職務有偏
  之虞抗告人張之上開事由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復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明法官馮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
  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