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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受通知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通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無法於同日兼顧兩庭,已檢附傳票聲請改期,然承辦法官竟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已超出合理裁量範圍,顯見承辦法官對聲請人具有惡意及偏頗心證,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合理懷疑其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故當事人倘為期日變更或延展之聲請,除審判長認有重大理由而准許外,無對之為裁定之義務。再所謂「重大理由」指天災或戰事阻斷交通致難以到場始足認有重大理由。況因民事訴訟法得允許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故當事人僅因有病或同時須在二處出庭而別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均不得認有重大理由,審判長自得不准變更期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15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亦須在臺北地院開庭,因而聲請改期,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並非重大理由,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承審法官因此不准變更期日,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關於期日之指定有偏頗枉法之情。
 ㈡又案件承審法官酌定庭期、是否准假,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既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