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0,990元(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231、253-25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